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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2011年銀行從業資格考試《公共基礎》輔導講義(7.3)

      發布時間:2010-12-02 13:23   來源:公共基礎 查看:打印  關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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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銀行招聘考試備考資料

      7.3 擔保法律制度

        7.3.1擔保法律制度概述

        《民法通則》、《物權法》、《擔保法》和《擔保法》的司法解釋,從原則規定到法律的具體適用,共同形成了我國較為完善的擔保法律制度。

        擔保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,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財產或資信,以確保債務的清償。

        《擔保法》規定了五種擔保方式:保證、抵押、質押、留置和定金。

        擔保的種類:

        (1)人的擔保,債務人不履行債務,由保證人履行。保證人的保證。

        (2)物的擔保,抵押權、質押權和留置權。

        (3)定金擔保,在債務之外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。

        7.3.2物權法

        2007年3月16日,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》,該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        《物權法》通了通過具體規則將《擔保法》有關抵押、質押和留置的具體規范做了修正,它所確立的以下幾項重要制度對銀行業有重要影響。

        (1)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法定規則

       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,由法律規定。

        債權人在借貸、買賣等民事活動中,為保障實現其債權,需要擔保的,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定擔保物權。

        (2)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原則

        設立擔保物權,應當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。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。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,擔保合同無效。

        (3)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法定例外規則

        債權人對擔保財產優先受償,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。

        (4)物保與人保并存的處理規則

       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,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。

        三個層次的規則

        第一,允許債權人按照約定的機制來處理物保與人保并存的問題;

        第二,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,債務人提供物保的應先執行;

        第三,第三人提供物保的,由債權人選擇。

        (5)《擔保法》與《物權法》的關系

        擔保法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的,適用物權法。

        【例題,單選題】甲公司向乙銀行借款1000萬,甲公司用一棟房屋作為擔保,該房屋價值400萬元,同時丙公司愿意為甲公司該筆借款提供保證。該借款到期后,甲公司無力償還款項,此時,乙銀行應當選擇如下擔保執行方式( )

        A.向丙公司追償1000萬元

        B.先要求甲公司拍賣擔保的房屋償債,再向丙公司追償600萬元

        C.先向丙公司追償600萬元,再要求甲公司拍賣擔保的房屋償債

        D.先向丙公司追償1000萬元,等甲公司拍賣房屋款項入賬后,退回丙公司400萬

        答案:B

      7.3.3 抵押

        1.抵押的概念

        所謂抵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,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,將該財產設定為擔保物,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,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。

        抵押方式設定的擔保方式最突出的特點在于不轉移財產的占有。

        2.抵押物的范圍

        《物權法》第一百八十條規定,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:

        (1)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;

        (2)建設用地使用權;

        (3)以招標、拍賣、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;

        (4)生產設備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產品;

        (5)正在建造的建筑物、船舶、航空器;

        (6)交通運輸工具;

        (7)法律、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。

        變化內容

        (1)將原來的“荒山、荒溝、荒丘、荒灘等土地使用權”改為“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”;

        (2)列舉的可抵押動產范圍拓展,并且將半成品也納入;

        (3)正在建造的不動產和船舶、航空器也歸入可抵押物;

        (4)確立了非常廣泛的可抵押的“其他財產”。

        不得抵押的財產:

        (1)土地所有權;

        (2)耕地、宅基地、自留地、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,但法律規定可抵押的除外;

        (3)學校、幼兒園、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、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;

        (4)所有權、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;

        (5)依法被查封、扣押、監管的財產;

        (6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。

        注意,“將有”的動產也可作為抵押物。

        3.抵押合同的形式、內容與抵押權的設立

        《物權法》明確要求設立抵押權,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。

        《物權法》建立抵押合同與抵押權設立分離的機制,即抵押合同可以先生效,而抵押權設立則需要經過一定的法律手續后方能生效。

        第180條第(1)-(3)項或第(5)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,應當辦理抵押登記。

        第180條第(4)(6)項財產或第(5)項正在建造的船舶、航空器抵押的,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,未經登記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

        動產抵押,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。

        4.抵押權的實現

        (1)以抵押物折價受償;

        (2)拍賣抵押物以拍賣所得價款受償;

        (3)變賣抵押物以變賣所得價款受償。

       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,按下列規定清償:

        (1)抵押權已登記的,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,順序相同的,按照債權比例清償;

        (2)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;

        (3)抵押權未登記的,按照債權比例清償。

        注意時限: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。

        5.最高額抵押

        《物權法》在最高額抵押權規定上有較大突破:

        (1)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,經當事人同意,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。

        (2)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未確定情形,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人的轉讓或者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時間、債權范圍以及最高額債權額等。

        (3)規定了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事由。

        【例題,多選題】如果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,按下列順序清償( 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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